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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张**、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张**达成买卖意向,约定将原告名下车辆苏G×××××号车转卖给被告张**,并由被告张**负责过户事项及费用,原告进行协助。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车辆及行驶证正副本等全部材料交给被告张**。后被告张**又将车辆卖给被告穆**。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时行过户,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带来重大隐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苏G×××××号车过户到被告张**名下,若不能过户至张**名下,判令将车辆过户至穆**名下;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辩称,答辩人现在已不是苏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答辩人从原告处购买涉案车辆后,又将车辆转卖给盐城大丰县一家修理厂。被告穆**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将车辆过户至穆**名下。

被告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苏G×××××号车登记车主。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与被告张**达成买卖协议,原告张*将苏G×××××号车卖于被告张**。同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张**,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苏G×××××号车张*事故车一台、行驶证正付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保险文本、车辆附加税本一本。该车做价10000元整卖予张**,自2013年8月14日之前所有违法行为,由张*负责,之后由张**负责。过户费用由张**承担,张*协助。”

另查明,被告张**已将涉案苏G×××××号车转卖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收条、机动车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车辆转售并将会给被告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买卖双方之间应相互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张**现已不是苏G×××××号车的实际车主,不应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对原告要求将苏G×××××号车过户至张**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苏G×××××号车无法过户至张**名下,原告要求将苏G×××××号车过户至穆**名下,但原告未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穆**。对原告要求将苏G×××××号车过户至穆**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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