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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倪**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倪**、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能及被告倪**、虹**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被告虹**司所有的连云**拌站运输供货,并与被告王**签订运输协议。经原告王**与被告王**、倪**核算,并出具对账单,2015年5月11日至9月18日,欠原告货款合计1883581.5元,被告王**已给付1540000元,尚欠34358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给付运输款343581元;2、被告倪**、虹**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倪**辩称,被告倪**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倪**是被告王**雇佣的会计,是帮助王**工作的。

被告虹**司辩称,被告虹**司认为原告起诉其属主体不适格,盛虹搅拌站并非被告虹**司所有,该搅拌站与被告虹**司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虹**司之间未发生任何运输业务,故被告虹**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盛虹搅拌站过磅单数量计算供货量,根据市场实情确定运输单价,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收到磅单次日付款,避免因延迟付款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行。乙方车辆运输以盛虹搅拌站为主要供货单位,最大程度地利用动力,积极配合甲方工作,保质保量完成每天的运输任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为被告王**运输石子、黄沙,产生运输费合计1883581.5元,并出具对账单14份。上述运输费被告王**已支付1540000元,尚欠34358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王**拖欠原告王**运费343581元未付,被告拖欠运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王**主张被告王**给付运费343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告倪**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倪**作为被告王**雇佣的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要求被**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君运费34358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270元等合计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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