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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黄*、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黄*、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所欠加油款合计48000元。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7月9日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徐**现金48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9日无条件归还款,如到期未能偿还,逾期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若产生争议徐**有权向连云**法院提起诉讼,借方将无条件承担因起诉产生的所有开支,包括起诉费、律师费、车旅费、误工费及后期法院执行费等。本人同意以上条款,无任何异议。并备注加油款:苏G×××××、苏G×××××。黄*作为借款人签名,万*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徐**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黄*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在原告徐**处为车辆加油累计欠加油款48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9日归还,但未按承诺期限还款,侵害了原告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要求被告按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在借据中承诺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其调整至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加油款4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万*对被告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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