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26日生长子周*甲,2014年9月26日生次子周*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在很短时间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平时不顾及家庭和孩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感情已彻底破裂,绝对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2年3月26日生长子周*甲,2014年9月26日生次子周*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二子,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