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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颜廷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驾驶苏GF17340号电动自行车沿国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浦路路口,沿龙浦路右转导向车道逆向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龙浦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无关之处,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颜**驾驶苏GF17340号电动自行车沿国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浦路路口,沿龙浦路右转导向车道逆向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龙浦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919.27元。

另查明,原告李**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廷立垫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预交金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在许**家大棚干活,工资为60元/天,因连云港市**村民委员会并非原告的工作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收入减少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其户口性质,以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虽未对伤情进行鉴定,但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辩称,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清单中有部分用药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且赔偿比例是根据侵权因果关系确定的,其后果也是确定的,无论被侵权人体质是否存在损害参与度,其因损害导致的利益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以损害参与度为由缩减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律依据,故被告颜**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医疗费及检查费用的必要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29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u003d630元,营养费21天*20元u003d420元,误工费16257元/365天*21天u003d945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21天u003d213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52.0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颜**应承担26076.449元(37252.07元*70%),扣除被告颜**垫付的2000元,被告颜**还应承担24076.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廷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40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李**负担46元,被告颜**负担41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颜**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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