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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葛**、张*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江诉被告葛**、张*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葛**、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名下的苏N、苏N、苏N车辆,被告张*正作为担保人,并对合同期限、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葛**欠原告租金合计112500元,并由被告葛**向原告立下欠据三份为凭。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葛**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12500元;2、被告张*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车子不是原告本人的车子,我也不识字。我为原告交了8000元扣车费,原告还到我那拿了五六千元,没给我打条子。

被告张*正辩称: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合同中并没有对我的担保责任作出约定,车子不是原告的,合同无效,我也没在欠条上签字,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葛**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3、被告张*正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以及被告张**的担保情况。

2、出示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4日欠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112500元。

被告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张*正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丙方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欠据不知情。

被告张*正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租赁协议上的车辆实际上并不是原告所有。

2、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NFA175/NFA256两台车是案外人胡*融资租赁的,合同有约定车辆不得进行转租否则是违约。

原告张**对车辆登记信息表没有异议,该车辆系原告分期购买,所以车辆未过户。对融资租赁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签字,违约应该是案外人胡*承担责任,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葛**未提交证据,其对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概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车辆出租人)与被告葛**(车辆承租人)、被告张**(担保证明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苏N、苏N、苏N三辆车承包给被告葛**,苏N、苏N两辆车山东至长江以南,每辆车5000元一趟;山东至长江以北,每辆车3800元一趟。苏N车辆每月承包费用8000元。被告葛**承包日期由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5年6月13日、6月16日、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葛**对租金进行了三次结算,租金共计112500元,并由被告葛**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为凭。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及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虽非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实际占有车辆,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葛**使用的事实。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葛**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作为承租人,承租原告占有的车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当事人已对租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葛**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据上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付款。被告葛**辩解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正辩解其是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因协议书上载明被告张*正系担保证明人,且未约定被告张*正承担何种责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被告的身份,故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张*正不应当对被告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租金1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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