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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拖延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辩称,20000元借款我没有异议,1000元是原告赠送给我的,不是我借的,我不认可是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杭**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暂定一个月,借款人:杭**2014年9月18日”借条一份。后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有偿还。被告曾收到原告1000元,但未有出具收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杭**对欠其中2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1000元款项,被告杭**辩称系原告赠与,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项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其中的200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该20000元款项被告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外1000元因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21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1000元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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