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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刘**向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孙**提供鲁联水泥质量问题造成东方书城朝阳东路27号砌墙工程款31700元整无法结清,作为我方扣除孙**材料款30000元。

2015年3月2日,连云港市**心有限公司经范**、孙**、刘**委托,出具《水泥检测报告》一份,检测品种为复合硅酸盐水泥,生产厂家为枣庄**限公司,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强度、安定性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规定复合硅酸盐水泥32.5级的要求。并由案外人范**支付水泥检测费395元。后经孙**多次催要,刘**至今未给付孙**材料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刘**系买卖合同关系,刘**向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孙**要求刘**支付材料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辩称其未接收并使用孙**的水泥,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刘**确认孙**举证的证明由其本人出具,该证明中载明“扣除原告材料款30000元”,即刘**确认尚欠孙**材料款30000元未支付。故刘**称其未接收并使用孙**水泥的意见显然与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相互矛盾。第二,刘**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其未支付款项的原因为“孙**提供鲁联水泥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为证人李*的个人陈述,刘**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而孙**举证的《水泥检测报告》证实,由范**、孙**、刘**委托检测的枣庄**限公司生产的复合硅酸盐水泥,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规定复合硅酸盐水泥32.5级的要求。因此,刘**应当向孙**支付尚欠的材料款30000元。

关于孙**主张刘**支付其检测费39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孙**举证的票据及其当庭陈述,检测费395元系案外人范**所支付,故孙**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货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刘**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孙**。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间被上诉人和枣庄**限公司产生水泥业务关系。于2014年9月间上诉人从证人李*处想承包东方书城工程,对于该工程上诉人想分包,期间被上诉人知道后想供应工地水泥,后被上诉人拉一车4吨水泥到工地,因质量问题未验收,未准卸车,对该水泥只卸4包进行检验,后不符合要求,上诉人未接收该水泥,之后也没有再做此工程。二、因双方都认识,被上诉人说“你能出个证明给我,我就能从水泥厂要到几万块钱”。上诉人遂于2014年9月10日写了证明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拿此证明去水泥厂要钱,水泥厂可能没有给,后多方为此证明发生了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目的就拿此证明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写此证明虽有错误,但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却没有实际合同;2、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却没有结算单;3、认定给付货款,却没有收货单;4、另外也没有供货总量和约定价款。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对水泥厂要钱的一种虚假证据,在任何情况下它不具有实体的真实性,包括电话录音。四、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证人发表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这些内容互不印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在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孙**与刘**之间的要求提供水泥、送水泥到施工现场、接收使用水泥等的民事行为符合合同法的邀约邀请、邀约及承诺,因此双方就买卖水泥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水泥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2、刘**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除孙**水泥款3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并且与其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录音相印证;3、经孙**、刘**、水泥供货方共同委托鉴定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刘**依法应当支付水泥货款;4、刘**所述的未使用过水泥及写证明骗取水泥款的情况不符常理,而且无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刘**提出其写给被上诉人孙**的证明,只是为了被上诉人孙**向枣庄**限公司要钱,不能证明刘**欠孙**的水泥款的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7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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