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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高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建院未来城南门因与周子月有感情纠纷,遂将周子月乘坐的车主为被害人钱*的车牌号为苏G×××××的保时捷卡宴轿车的两个前大灯灯罩砸坏,并将该车右侧前轮附近叶子板踹坏,经鉴定,被毁损汽车部件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09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照片等,未出庭证人徐m某、周*、伏*、葛*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连云**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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