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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秀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康**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共计欠款401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戴*秀多次索要,被告康**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40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在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码头旁经营加油站,被告康**经营渔船捕捞,2008年期间,被告康**多次在原告戴**处加油,共计欠款40150元,并于2008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在原告戴**加油,欠柴油款4015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戴**要求被告康**给付柴油款40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柴油款40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康志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康**承担。该费用原告戴**已预交,由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戴**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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