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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等与张**、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苏*、苏*、周**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苏**、苏*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0时许,五原告亲属董**骑自行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海棠路金麦田KTV北侧与被告张**驾驶鲁C×××××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董**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只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海棠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海棠路金麦田KTV北侧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五原告亲属董**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董**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车辆临近时突然猛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董**,女,1962年3月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受害人董**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苏**、苏江、苏*。原告苏*亮系受害人董**丈夫。原告周**受害人董**母亲,原告周**育有子女四人。

另查明,被告张*甲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甲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张*甲已支付五原告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农转非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与受害人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张**在本次中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董**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张**的过错责任以40%为宜。

本院认为

原告周**生活费中由受害人董**负担的部分计29345元(23476元×5年/4人)。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16265元(34346元×20年+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丧葬费25640元。以上合计五原告各项损失为761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五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651905元(761905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260762元(651905元×4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370762元(110000元+260762元)。被告张**已付30000元,扣除被告张**应承担的诉讼费3500元,剩余部分26500元(30000元-3500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张**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张**已垫付的2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44262元(370762元-2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苏**、苏江、苏*、周**因董**死亡造成的损失344262元。

二、驳回原告苏**、苏**、苏江、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博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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