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高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刘*至江阴市祝塘镇人民北路xx号某按摩店,乘隙窃得被害人曾*的金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曾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扣押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周*、麻*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曾*的陈述笔录,江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高能当庭提出,被告人刘*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本案损失已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本案损失已挽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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