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许**、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人寿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11月11日,在海州区新孔路世纪华联路口,被告许**驾驶苏G×××××号车辆由东向南右转弯与原告由西向北驾驶苏N×××××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本次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超出部分,按责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且受损部位为牙齿,不需要额外营养;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车损没有相关评估报告,对其费用不予认可;换牙费用未见鉴定报告,更换的次数合理性请求法院核实;交通费偏高;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陈*,原告仅起诉当时的驾驶员许**,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以处理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并明确有无垫付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许**驾驶苏G×××××号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至海州区新孔路世纪华联路口,与原告陈*由南向北驾驶苏N×××××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陈*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花费车辆修理费2200元,并在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6.5元。

2015年12月29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从伤起45日,营养期从伤起30日,护理期从伤起15日为宜;折断、损伤牙齿需要修复,普通适用型义齿每颗1000元,义齿使用期一般10-15年更换。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涉案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陈**,该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本案中,被告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被告人寿连**公司辩称,应当追加车辆登记所有权人陈**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许**与案外人陈**之间的关系,但原告不主张追加陈**为被告,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被告人寿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连**公司辩称,应当追加投保人陈*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已经确认,投保人身份不影响被告人寿连**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人寿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连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供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依据其提供的身份信息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义齿更换的数量,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每12年更换义齿一次,暂计算三次。被告人寿连**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需要额外营养的抗辩理由,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连**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寿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56.5元,营养费20元*30天u003d600元,误工费14958元/365天*45天u003d1845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15天u003d1411.5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2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更换义齿费用3次*1000元/颗*6颗u003d1.8万元,上述费用共计27213元,被告人寿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456.5元,余款11756.5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272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