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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徐*系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所雇用的驾驶员,徐*的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不由我公司安排,其工作薪酬、社会保险也不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也不负责对徐*进行培训和考核,我司的规章制度对徐*也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我司与卞*签订有挂靠协议,徐*是为卞*个人工作,其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子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部分事实和理由,认为,徐*不是卞*雇佣的驾驶员,卞*雇佣的驾驶员叫曹春节。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徐*2014年8月1日至事发时在卞*的苏G×××××号货车上从事驾驶员工作,是由卞*的父亲推荐的,根据有关规定,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之间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从而可以推定徐*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卞*述称,苏G×××××号车辆的管理者是卞*,但徐*并非卞*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曹春节。徐*是如何到车上开车的卞*不知道。对徐*驾驶车辆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卞*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之子徐**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8月28日6时许,徐*驾驶苏G×××××号货车沿苏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43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当场死亡,苏G×××××号货车乘坐人曹春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苏G×××××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卞*,该货车挂靠于东**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后向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徐*与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海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徐*与东**公司2014年8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车辆挂靠协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考量。本案的苏G×××××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卞*,挂靠于东**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实际产权属于卞*,并由其实际支配运营,所得收益归其所有。徐*是卞*雇佣的驾驶员,仅为卞*提供劳务,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不受东**公司的约束,该公司亦不向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与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卞*称徐*非其雇佣的驾驶员,鉴于东**公司在仲裁时及诉状中均认可徐*是卞*雇佣的驾驶员,且卞*作为车主,对徐*驾驶车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与被告徐**之子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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