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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灌云支行与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灌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灌云支行)与被告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灌云支行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并办理了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被告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同时提供东城水岸小区15幢楼305室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已逾期还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02108.56元,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刘大庆偿还本金余额95685.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为4579.24元,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为1843.45元,从2015年10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5685.87元按照年利率6.2225%*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大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刘**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20000的授信额度,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视为被告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同时约定被告提供东城水岸小区15幢楼305室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依上述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浮动月息7.5325‰,期限为60个月)。上述贷款截止到2015年2月4日前被告偿还本金124314.13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85.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放款清单,房屋抵押担保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李**、刘**欠原告借款本金95685.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刘**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故被告李**、刘**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685.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8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贷款格式条款中对律师费金额没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损失,而是因原告为实现自身权利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灌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685.8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422.69元,以后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5685.87元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2225%*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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