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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被告太平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杨*驾驶上述车辆在连云**运公司院内撞到停在路边张楠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苏G×××××小型轿车受损,给原告带来损失5570元,经认定,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理赔事宜,被告均拖延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曾在原告出险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但原告对被告的定损结论不予认可,并在不具有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按照超过合理价格的维修金额进行维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车损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是庞大乐业租赁公司,原告无权主张。该案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保险公司履行了索赔义务,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连云港**公司苏G×××××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在含车损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车损险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4日11时许,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连云**运公司院内倒车时撞到停在旁边张*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造成该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4470元,被告为受损车辆定损为2800元,双方未能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曾提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但后又放弃申请。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继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单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应予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失,因其商业保险中的第一受益人并非是原告,故应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受益人主张,原告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将应负担部分连同赔偿款一并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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