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申**驾驶原告名下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向受害者近亲属赔偿了84万元。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共计8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对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申**驾驶原告单位名下的苏L×××××重型特殊结构车辆在泰州市海陵区沿阳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园区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女,45岁)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2015年6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

2015年5月30日,经泰州市海陵**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受害人王**的近亲属王**、王**、王**、李**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84万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已陆续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84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生前在泰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王**(男,1948年5月5日生)、李**(女,1948年3月24日生)系受害人王**的父亲、母亲,王**与李**共生育二子女,即王**、王建方。王**、李**除每月在岳池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领取基础养老金75元外,无其他生活来源。

苏L×××××重型特殊结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保险单、事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岳池县石垭镇民政所、石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结婚证、户口簿、交通费票据、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岳池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外,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根据原告单位驾驶人员的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公安机关虽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但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丧葬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分别酌定为1500元、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被抚养人王**、李**均年满6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13年,再扣除二被抚养人能够领取的基础养老金,考虑受害人王春方应承担的份额,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为70980元,共计14196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91627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审核如下:电动自行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18271.5元,因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84万元,该赔偿款未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名和建设有限公司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