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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诉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一幢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其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为1759375.1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9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存在大量工程内容未做,特别是因桩基工程未做,导致涉诉房屋梁*墙体开裂,楼房漏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由于涉诉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只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施工队于2012年9月撤离现场时,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交接,也未将完成部分的图纸和相应资料提供给被告,且就完成部分未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因此,涉诉工程至今三年多时间无法组织验收,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使用了部分房屋,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不能适用只要工程交付使用,就应推定其质量合格。故原告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孙**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六合区城西街道的一幢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除底层层高改为4.2米,屋面改为砖木结构,木檀条(小头直径12厘米以上),木椽子、望板、保温层、油毡、瓦条、红色琉璃瓦外,其余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上的土建安装所有内容。该工程不报建不报监,由甲方(被告)及其委托现场代表监督施工,但每道工序必须严格验收程序,合格后方可下道工序施工。协议对承包价款按每平方米1130元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建设资金由乙方(原告)代垫,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2年9月,原告组织的施工队撤离现场,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未将已完成部分的图纸和相应资料提供给被告,也没有就完成部分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因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工程量未最终确认。现被告将部分房屋投入了使用,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因工程验收和剩余款项数额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王**与孙**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工程量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条件。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王**个人,其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孙小*将五层楼的综合楼发包给王**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当向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施工中的相应资料,申请建设方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建筑安全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产品是承包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此,工程有无经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依据,也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承包人王**在撤离施工现场时,既未向发包人孙**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和施工资料,也未与孙**办理工程交接手续,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相应的依据。虽然涉诉工程部分已投入使用,但自王**的施工队伍撤离现场已有三年时间,其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建筑产品义务在先,因此,不能因工程部分已被使用而推定涉诉工程质量合格。故,王**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提下,要求发包方孙**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可在涉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向发包人孙**主张工程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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