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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任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任立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任**、徐某某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风康明斯自卸车(车牌为苏A×××××)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2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如车辆严重损坏,由被告按当年车值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截止至2013年12月底,长达21个月被告应给付租金126000元,除已付12000元,任**和徐某某欠租金114000元,被告任**欠租金57000元。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将所租车辆交还给原告时,得知该车辆已被被告擅自处理卖掉,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该车价值30000元,基于被告无法将该车还给原告,理应进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7000元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立刚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陈*与任**和徐某某签订《车辆租用合同》,双方约定,陈*将其所有的东风康明斯货车租给任**和徐某某使用,租用时间为12个月,租金为每月6000元,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如车辆严重损坏,由任**和徐某某按当年车值赔付。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王某某也与任**和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车辆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由任**和徐某某使用,而任**和徐某某在租用期届满后未能将车辆归还给陈*,且在租期内,任**和徐某某仅给付陈*租金12000元。2013年7月26日,陈*曾以任**和徐某某为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84000元及返还车辆。后于2014年2月20日撤回起诉,撤诉当日,陈*、王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徐某某不迟于2014年6月30日向陈*、王某某付款8万元,;二、陈*、王某某放弃对徐某某在该起纠纷中承担责任的权利;三、陈*、王某某保留对任**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四、徐某某给付8万元后,双方无涉。陈*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给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租金57000元;要求被告任**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同年2月25日王某某也向本院起诉,要求任**给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租金57000元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租用合同》、本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解协议、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和徐某某在2012年3月29日租用陈*车辆使用,在合同约定的租用期届满后,任**和徐某某未能将车辆返还给陈*,截止到原告陈*主张的2013年12月29日止,任**和徐某某应给付陈*租金126000元,扣除任**和徐某某已给付的12000元,实际任**和徐某某仍应给付陈*租金114000元。2014年2月20日徐某某对应由其承担的租金57000元已与陈*达成协议。现陈*要求被告任**给付应由其承担的租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要求被告任**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任**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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