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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濮方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濮**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XX环保工程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项下的混凝土供应完毕并结算完毕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部分混凝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377立方,其中有6立方是非泵送,371立方是泵送,双方口头约定强度为C30的混凝土单价是290元(泵送)、280元(非泵送),该期间被告应付的混凝土款共计10927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5927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592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原告嘉**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XX环保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本次诉讼的是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又继续要求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XX环保工程,双方没有再补签合同,只是依据供货单来送货。

2、混凝土出产合格证(共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原告在供应混凝土之前对混凝土进行了出厂检验。

3、供货单(共四十一张),证明自2013年3月5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至XX环保工程计377立方。

被告辩称

被告濮方云辩称:1、对于双方的合同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2014年3月14日编号为No.201303140030的供货单上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应当扣除该张供货单上的价款2900元,我方认可已经给付原告5万元款项,尚欠货款56370元。2、原告提供的四份合格证不能证明所供混凝土的合格的,且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出据给被告。原告供应的强度为C30的混凝土是被告用于南京X**有限公司新办公楼三层、四层、五层,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供货完毕后,施工单位发现五层的屋面已开裂,提出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发包方仍拒付相关工程款,故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不应当支付,且对于为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濮**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11日南京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该由双方来确认,应当由专业的检验部门出具检验证明。原告方的实验室具有合法资质,其出具的合格证足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合格,且该合格证是在每批供货前向被告方提供。被告提出的房屋开裂可以由很多因素导致,并非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濮方云申请对本案原告提供的用于南京X**有限公司新办公楼五层的屋面的混凝土的强度是否符合C30的强度标准,以及若不符合该标准,产生的损失是多少进行鉴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经鉴定机构及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鉴定费,其在指定期间未能交纳,放弃鉴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环保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3月5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377立方,其中,2013年3月29日供应的6立方混凝土的浇注方式为非泵送,其余371立方为泵送。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向本院提交由原告实验室出具的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5万元后,对于剩余款项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的供货单中,供货单上载明:“工程名称:某某环保,施工部位:四层现浇面,计划方量:100立方,累计车数:4车,累计方量:39立方,本车方量:10立方。”供货单上载明的事项除累计车数为5车、累计方量为49立方之外,对于工程名称、施工部位、计划方量及本车方量的记载均与No.201303140028的供货单记载一致。供货单上载明的事项除累计车数为6车、累计方量为59立方之外,对于工程名称、施工部位、计划方量及本车方量的记载均与No.201303140028的供货单记载一致。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29日期间补充的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混凝土(C30)单价是290元/立方(泵送)和280元/立方(非泵送)。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濮方云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要求被反诉人嘉**司赔偿损失10万元,但因被告濮方云未交纳鉴定费自动放弃鉴定,其表示因不再鉴定,且其未交纳反诉费,被告濮方云向本院撤回反诉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供货单、合格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某某环保工程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对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量,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中供货单上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故对于该张供货单上的方量应扣除,扣除后总量为367立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及的该张供货单上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根据该供货单的记载,其累计方量为49立方,本车方量为10立方,累计车数为5车,而结合2013年3月14日的前后两张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此张供货单的车数及方量是由前一车的车数和方量累计得出,并累计计入后一车的车数及方量,被告抗辩称未收到该车次的混凝土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377立方,款项为109270元(泵送371立方×290元/立方+非泵送6立方×280元/立方),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59270元应及时给付,其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但被告未规定交纳鉴定费并放弃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59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款项59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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