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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驾驶苏A×××××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金燕路由北向南行至95-4号附近,其车头右前侧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后部,致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上唐*停在道路右侧的苏A×××××小型客车左后侧,造成魏**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26日凌晨1时许,交警在南京群**有限公司物资管理经营部门口将在车内睡觉的被告人李*抓获。被害人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系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马**、马**、汤*、陈*、魏**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痕)字(2014)48号、宁公物鉴(化)字(2014)528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保险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其能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现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部案情,考虑被告人在当前大力宣传,查处酒驾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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