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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姐妹,与被告史**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史**向两原告借款现金5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3日,被告史**归还借款15万元,余款40万元未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茂**司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上述债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以本金40万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史晓华系茂**司法人代表,其借款是代表公司,借款用途是为了茂**司投资建设,对本案借款应依据双方确认的债权确认书表明的金额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史**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5万元,月息2分。被告史**于2014年10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5万元利息。

2014年12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确认书一份,载明“鉴于银川**限公司已资不抵债,贺兰县人民法院将对银川**限公司资产进行拍卖。公司对以下债务予以确认,并愿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债权人杨**,借款时间2012.10.30,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归还本金150000。借款利息100000,已付利息50000。对上述债权双方确认金额为:人民币小写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该债权由公司法人代表史**负责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如不能申报,债权人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茂**司于2011年3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史**。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史**向原告杨**借款55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杨**是写错了,借款是杨**出借的。被告对两原告的陈述无异议。

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5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并扣除被告史**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债权人应当是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债权确认时已经放弃,对归还本金无异议。如果认定是史**个人债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认定是公司债务,史**不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债权确认书的内容,本案所涉的55万元借款系原告杨**出借给被告史**,原告杨**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杨**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杨**和被告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关的借条、债权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史**借用涉案款项时系被告茂**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出具借条,被告茂**司在债权确认书中对债务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史**、茂**司共同对原告的借款4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史**承担以本金55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并扣除被告史**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确认债权金额为40万元,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故两被告仅应对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起期间的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史**、银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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