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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徐进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柯*山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石柱林村钮庄xx号房屋于2013年被政府拆迁,拆迁补偿协议由原告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所得的款项也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领走拆迁补偿款490000.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900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全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入赘女婿,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时,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自建房屋。对于本案所涉的房屋,为被告及被告父亲出资建设,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被告及原告女儿居住。拆迁补偿款包含对被告所建的房屋的补偿款、被告重新建房补助款及搬家费等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当将补偿款归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为原告柯**的入赘女婿。被告与原告女儿柯某某结婚时,两方家庭订立婚约,约定由被告建设两上两下楼房一栋,建设房屋的费用由徐某某(被告父亲)承担。婚约订立后,被告及其家人出资在原告获批的土地上建房,房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石柱林村钮庄xx号。房屋建成后,被告与柯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里面。2009年5月15日原告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扬滁公路冶山分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被告490000.3元(原房补偿款230158.4、建房补助款82832元、单项调整费用20000元、定附着物补偿款88072.3元、搬家过渡费4000元、装潢政策性奖励34937.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原告认为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因此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拆迁补偿协议建房许可证、立婚姻文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所涉房屋虽在原告获批的土地上建设,原告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证人的陈述,该房屋为被告出资建设且建成后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拆迁补偿亦是房屋本身及因房屋拆迁给使用人生活带来不便所进行的补偿,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拆迁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一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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