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常州**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常州**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常州**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5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5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876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另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本院另案查封,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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