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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南**限公司、南京环**限公司、惠海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惠海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环**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惠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环**司与被告中**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中**公司将其开发的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司,被告环**司将其中的幕墙工程转包给被告惠**,被告惠**又将其转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后因客观原因终止承包,原告与被告惠**于2014年5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576208元未付,另有搭脚手架人工费6500元,被告惠**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付款,但其未能兑现。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惠**应依约结清工程款,被告环**司、中**公司在前付工程款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582708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息2%支付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原来是由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在2013年12月15日与中**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后由于久**司因资质不够与中**司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后环**司在2014年6月5日与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的,本案原告施工的时间是在环**司与中**司签约之前,因此环**司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因施工问题与被告惠海东发生纠纷,双方在2014年5月10日达成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惠海东支付其原告工程款,环**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杭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惠海东辩称:我是在2013年12月15日从久**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原告找我合作,两人一并施工,到2014年3月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作,于是双方协商由我继续施工并对之前的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向原告支付576208元,在2014年9月我已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68208元,我与原告就前期的合作施工已经进行结算,明确由我支付工程款,被告环**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环**司承接了案涉合同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证据2、银行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环**司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149960元工程款及检测费;证据3、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中杭公司工程支付的脚手架费用6500元;证据4、协议书,证明惠海东与郑**于2014年5月10日对高淳中杭公司幕墙工程中的内容经结算后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惠海东向原告支付576208元以及支付脚手架费用;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与郑**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惠海东签订协议是受原告王*的委托全权代表王*。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环**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环**司与被告中**司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4年6月5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4年4月初久圣公司被告与中**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因被告中**司需要找一个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便其支付施工费用,便通过本案被告惠**找到环**司利用环**司的账户进行支付施工费用,此时环**司与中**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该份协议形成于2014年5月10日,此时环**司与中**司尚未签订施工合同,而且该协议约定很明确,原告与被告惠**已经就双方的施工问题做出决算,由被告惠**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与环**司无关;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惠海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环**司一致;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工程款由惠**支付,我认同按照该协议支付工程款,与环**司无关。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15日中**司与久**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取消协议各1份、2014年6月5日中**司与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案涉工程原系久**司承包,后由于久**司与中**司解除了合同,环**司于2014年6月5日才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了该份合同。

针对被告环**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因为原告非该3份协议的当事人,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中合同取消协议上面没有具体日期,所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惠海东对被告环**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惠**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1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8000元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惠**提供的证据收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该收条款项不在本案诉讼标的内,系双方达成协议中“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部分款项,不能证明是达成协议后向原告支付的欠款。

被**公司对被告惠**提供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系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与被告所提供同一工程的合同原件不相符,其证明力弱于合同原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两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该收条载明“2014年4月6日张**收到中杭国际花园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与原告和被告惠**于2014年5月10日所订协议中载明“钢架制作人工费由惠**支付(王*支付的脚手架人工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加)”相印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被告惠**认可,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环**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环**司提供了该3份协议原件,原告对3份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惠海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均予认可;该3份协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被告惠**提供的证据收条,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南京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项目由原告王*进行实际施工,后因故停工。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和被告惠**就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工程由惠**继续施工,王*终止施工清场;结算金额是王*在该工程所支出的费用(材料款450000元加5%损耗计475000元,零星支出240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合计为446840元,不包含补贴),经双方友好协商,惠**还要支付王*工程款576208元;以上工程款达成一致后,双方须完善相关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正常施工;王*在该工程所经办的所有费用及材料款与惠**无关;钢架制作人工费由惠**支付(王*支付的脚手架人工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加);王*提供相关的合同,积极配合惠**交接;惠**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按业主主合同比例支付,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存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惠**未按协议付款,原告催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公司向原告王*支付149960元,转账凭证附言为工程款及检测费。2014年4月6日,原告支付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原告王*向被告惠**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惠**工程款108000元,未注明日期。2013年12月15日,久**司与被告中**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司将其所属南京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久**司,合同内容除了承包方及工期终止日期相差4天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后因久**司资质不合要求,久**司与被告中**司签订合同取消协议1份,约定取消双方2013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原签合同无效。2014年6月5日被告中**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司将其所属南京高淳中杭国际花园一期住宅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被**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和被告惠海东之间的结算协议、久**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6日收条、被告中**公司与被告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中杭公司及被告环**司是否应承担责任?2、被告惠海东向原告支付的108000元是否包括在本案诉讼标的内?3、2014年4月6日原告支付的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海*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质内容系工作成果及相关工程材料的转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公司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原告向本院提供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被**公司所举基础证据承包合同证明力高于原告举证承包合同,致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施工行为应发生在被**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前,不是为被**公司进行的施工,与被**公司无涉,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杭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不认可久**司与被告中杭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关于被**公司系其施工的工程项目承包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工程结算资料,仅凭其与被告惠海*的结算协议向发**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与被告惠海*的结算协议在二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惠海*对该协议认可,被告惠海*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该108000元系双方结算协议中“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的部分款项,不是达成协议后的付款。本院认为,该108000元的收条未注明日期,原告与被告惠海*达成的结算协议载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66000元”,在原告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后,被告惠海*未向本院补充证据证明其抗辩,仅以此收条证明其于达成协议后付款108000元证据不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脚手架搭建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协议载明“钢架制作人工费由惠海*支付(王*支付的脚手架人工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另加)”,表明搭建脚手架费用不包含在该结算协议中,由被告惠海*应另行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支付,因此,在原告实际支付搭建费用后,被告惠海*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脚手架搭建费6500元。综上,被告惠海*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76208元+6500元u003d582708元,被告惠海*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按年利率2%计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58270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案件受理费9627元,由被告惠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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