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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亚琴与吕**、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史亚琴与被告吕**、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史**称,两原告间、两被告间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燕阳嘉苑2幢1号门802室的房屋以总价573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在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但至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2#楼1单元802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545500元房款,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因被告在外做工程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涉案房屋已在2015年初被法院查封。

被告孙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宋**、史亚琴与被告吕**、孙**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燕阳嘉苑2幢1号门802室的房屋(框架结构,面积为94.01㎡)以573800元的总价出卖给两原告;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130000元,余款中的3938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剩余50000元于过户当天付清。对于房屋过户的相关问题,协议规定在该小区统一领取房产证后的一个月内,由被告提供房产证、土地证等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更名手续,过户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30000元、购房款40000元,共计17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75500元(包括进户费用217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吕**、孙**就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产权登记证明。2015年4月1日,本院民二庭在审理中国银**溧阳支行诉吕**、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案讼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燕阳嘉苑2#楼一单元802室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查封。

2015年4月7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吕**应诉后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45500元房款;被告在2014年12月办理房产证后,因为一直在外陪同工人催要工资而耽搁了办理过户手续事宜;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证也已交给了原告,但因被告在外做工程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孙**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付款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溧阳市**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溧商初字第00191-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并无异议,但由于讼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客观上存在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障碍,本案中无法为原告解决讼争房屋过户的问题。被告孙**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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