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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亚军与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亚军诉被告蒋*、溧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被告宏**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亚军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蒋*将其在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豪庭(后改为海棠花园)11幢1号门302室拆迁安置房一套以价格458800元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8180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不肯交付房屋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8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和溧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位于溧阳市昆仑村委双牌村3号、177号房屋,安置人口为5+1(其中独生子女计增),安置房屋为昆仑豪庭11幢1单元302、11幢3单元201。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蒋*将溧阳市昆仑豪庭11幢1单元302的房屋以4588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违约金20万元。合同对相关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81800元。后该房屋已办理结算、交付手续,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在审理中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8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8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8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58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82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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