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溧阳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2013)溧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顺**司诉称,2009年10月31日,顺**司与长**司就溧阳市长阳村委地块旧房拆除签订委托合同,由顺**司实施该地块的拆除。后根据长**司的指示,顺**司向长**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现该工程已结束,顺**司要求被退还保证金遭拒,为此诉请判令长**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司辩称,长**司认为顺**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顺**司向长**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顺**司向长**司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约定,顺**司方应当对安全操作和所出现的情况负责,在房屋安全拆除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安全保证金应一次性退还,但本案中顺**司所雇工人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对第三人唐**造成损害,导致长**司支付了相应的赔款48万余元,故长**司认为依照双方约定,顺**司无权向长**司主张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长**司以“常州**有限公司”名义与顺**司签订一份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顺**司承包溧阳市长阳村委地块旧房拆除工作,顺**司应向长**司交纳保证金50万,在房屋安全拆除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无配合、速度、服从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前提下,安全保证金一次性退还。2009年11月3日,顺**司向长**司交付了20万的保证金。在拆除工作结束后,由于长**司未退还保证金20万元,顺**司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法院,要求长**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顺**司房屋提供的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汇款单、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庭审中,长**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的书面证明一份;2、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3、协议书一份。长**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用于证明顺**司员工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案外人唐*发生纠纷,造成唐*人身损害,刘*与唐*的纠纷属于安全事故。质证中,顺**司对长**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与唐*的纠纷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范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与唐*的纠纷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案中,刘*与唐*的纠纷属于人为纠纷,不属于意外事件。因而不属于顺**司与长**司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因顺**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地块旧房拆除工作,且未出现双方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故对顺**司要求长**司退还20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常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长**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聘员工刘*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受伤一事不属于“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严格规范施工,应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和所出现的情况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对刘*等人的工作职责作了详细的陈述,且确认刘*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等行为是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予以认可。一审将刘*等人致第三人受伤一事与刘*的行使职务行为剥离明显是片面的。故应认定刘*致第三人受伤一事应属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按照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第五条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作为刘*等人的雇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合同委托方,为及时解决处理争议,主动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平息了社会矛盾。上诉人为此支付了48万余元的赔付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法扣除保证金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刘*与唐*的纠纷是否是约定的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意见与原审一致,首先这不属于安全事故,是一个刑事案件;其次,上诉人赔偿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是其私自与对方和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条九张,证明长**司支付给受害人唐**共计484465元的事实,收款人有唐**的落款,唐**与唐**是兄弟,其代理权限在协议书中有体现;

证据二、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王*手下拆房队工人与唐**发生争议,造成唐**受伤,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为消除社会负面影响,出面调解此事,公安机关未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刑事处罚措施;

证据三、溧阳市燕山新区拆迁指挥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溧阳**委员会及溧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调解下,长**司与唐**达成协议的相关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顺**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为被上诉人不是收条或借条上面的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综观九张收条也不是案外人唐**所写,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收条仅写明是支付唐**医治的医疗费用,但没有具体的病历、出院小结、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支付唐**的赔偿款的收款人也不是案外人唐**,且赔偿款是怎么出来的,以什么标准来计算的都不清楚,赔偿数额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依据。第8张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收条最后一句表明转账到账后所有补偿款已结清,但2013年2月8日又出具的一张所谓的收条中收到赔偿款尾款,明显前后矛盾。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上可以看出当时发生事件的双方当事人都采取报警处理的方式,不属于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类型,且从另一证据拆房指挥部的说明上看,赔偿给案外人484465元的情况,这一数额表示案外人所受的伤应该是非常严重的,肯定能达到刑事上追究刑事责任,但派出所出作出证明没有作出刑事处罚。对证据三,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调解,对当时的情况不是很清楚。

二审审理中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由常州**有限公司与顺**司签订,常州**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张*签字。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就王*与长**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做出(2013)溧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查明,长**司委托张*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王*系挂靠顺**司从事拆房工作,拆房中的一切事宜均由王*负责。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顺**司自行承担。2009年11月15日,顺**司的雇员刘*等人因怀疑被拆迁的村民唐**私自拿取拆迁物资,发生纠纷,将唐**打伤。因顺**司一直未予赔偿,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张*代表长**司与唐**达成调解协议,长**司赔偿因拆房队人员致使唐**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84465元。后公安机关未追究刘*等人的刑事、行政责任。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长**司认为,上诉人是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损害的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在本案合同中有可能发生的事故无非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己员工的人身损害,或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余第三人损害,如果把这二点区别于本案所约定的安全事故之外,本合同中安全事故的约定就没有任何的事实意义。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刘*是为其公司工作,且是在正常执行看护现场安全过程中所造成第三人唐**损害,理应属于施工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在抵销20万元款项的前提下,然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余的赔付款。我们在上个案件中就提出要求对该笔赔偿款项,在20万元款项中进行抵销,并且保留了其余余款部分的诉权。只是因为本案处理尚未结束,未明确追偿的金额,上诉人未作进一步的追偿。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是一个人为的纠纷,是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顺**司在房屋安全拆除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无配合、速度、服从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前提下,安全保证金由长**司一次性退还。本案中,顺**司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因其员工刘*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唐**受伤。刘*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违法行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但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司承担,顺**司的行为应视为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服从管理的义务。二、顺**司不履行赔偿义务,长**司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与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顺**司与长**司的协议,唐**的赔偿义务应当由顺**司承担,长**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顺**司追偿,即顺**司对长**司负有债务,现长**司要求就该项债务抵销应返还给顺**司的保证金并保留追偿其余赔偿款的权利符合债务抵销的规定,故顺**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溧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溧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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