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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腾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州金*支行(以下简称江**行金*支行)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苏州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担保公司)、蒋**、周**、徐**、徐**、许*、黄**、惠**、姚*、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长**公司、奥特**公司、蒋**、周**、徐**、徐**、许*、黄**、惠**、姚*、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阊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900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其提供100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蒋**、周**,被告徐**、徐**分别向原告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600万元。同日,被告黄**、惠**,被告姚*、陈**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被告**公司的该笔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蒋**、周**,被告徐**、徐**分别向原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均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被告**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与原告及各担保人协商,于2015年5月12日共同签订了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两笔借款展期,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20日,被告许*向原告提供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公司在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内也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2015.15元、复利55.31元,合计7112070.46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6681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惠**、姚*、陈**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室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蒋**、周**、徐**、徐**、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技公司、蒋**、周**、徐**、徐**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惠**、姚*、陈**答辩称:我们仅对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的60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另100万元贷款不属于抵押人的担保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出示的有许*签字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真实性有异议,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客户经理许**要求许*在连带责任担保书的最后一页签字,并承诺不作为贷款材料使用,该担保书是许*给许**的担保保证,不是针对被告**公司贷款进行担保,许**当初也向许*承诺该份担保书不进入银行档案,且担保书第一页手写内容不是许*写的,许*签字时担保书只有最后一页内容,没有前三页内容,第一页手写的内容在许*签字时是空白的,在许*签字后,原告再将担保的主债权内容在填写,且许*签字时,展期协议已经签署,担保书上也填写展期协议的编号而非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力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S×××15),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罚息和相关费用)由众力担保公司、蒋**、周**、奥特**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受信人承担。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0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偿还S×××15项下敞口业务借款人所欠贷款债务。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6.7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入账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众力担保公司,被告奥特斯丹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20×××7,B20×××8),被告蒋**、周昕月,被告徐**、徐**分别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2×××190,B20×××9),担保合同及保证书均约定:愿意为原告与债务**贸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编号为J×××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1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偿还S×××15项下敞口业务借款人所欠贷款债务。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6.7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入账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

2014年11月14日,被告黄**、惠**,被告姚*、陈**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DY×××66,DY×××67),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被告常**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J×××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惠**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房屋,被告姚*、陈**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房屋分别为被告长**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

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处房屋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原告,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84.3万元和77.13万元。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众力担保公司,被告奥特斯丹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2×××193,B2×××194),被告蒋**、周昕月,被告徐**、徐**分别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2×××196,B2×××194),担保合同及保证书均约定:愿意为原告与债务**贸公司之间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金额为600万元,合同编号为J×××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2015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奥特**公司、众力担保公司、蒋**、周**、徐**、徐**,被告**公司、奥特**公司、众力担保公司、蒋**、周**、徐**、徐**、黄**、惠**、姚*、陈**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J×××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和编号为J×××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各方同意将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到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5.1%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12%。协议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协议是对编号为J×××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J×××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

2015年5月20日,被告许*向原告提交《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为B2×××208),内容为:为保证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贵行与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08、J×××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展期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本协议不作为个人征信或产生征信的相关材料”。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归还原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3日,结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12015.15元、复利55.31元。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宣布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6.12%上浮50%计收之后的罚息和复利。关于许*的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陈述:许*系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小企业借款审理业务,被告**公司的借款也是许*向原告介绍的,长**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出现无法还款的情况后,许*请求原告对两笔借款予以展期,原告要求许*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签字前将空白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文本提供给许*,第二天许*才到原告处签字,许*签字时《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一页关于担保的主债权内容,原告经办人许**担心填错所以未填写,在许*签字后再补上,但许*对担保的主债权内容是明知的,为证明该观点原告经办人许**向本院提供了由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许*承诺对长**公司的900万元贷款授信按期履行。

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章*、袁**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支付代理费1066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四份《保证担保合同》、五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及对应的他项权证、两份《借款展期协议》、欠款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承诺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在展期期限内归还利息,违约责任在被告**公司,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特斯丹科技公司、众力担保公司、蒋**、周**、徐**、徐**自愿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惠**、姚*、陈**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处房屋为被告**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84.3万元和77.13万元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许*的担保责任问题,许*陈述:签字时保证书的第一页内容是空白的,被告仅在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且是向原告经办人许**个人提供的担保而非对长**公司债务进行担保,许**承诺该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进入档案,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许*在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确定许*对被告长**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情况是清楚的,而原告经办人许**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许*无必要为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陈述许*作为长**公司贷款介绍人,在长**公司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由许*对长**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许*签字时保证书第一页关于担保的主债权内容虽未填写,但原告经办人许**事先口头已告知过许*,许*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对其以保证人身份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以及对担保的主债权内容应当是知晓的,许*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许*对被告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阊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12015.15元、复利55.31元,合计7112070.46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阊支行律师费损失106681元。

三、被告苏州奥**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蒋**、周**、徐**、徐**、许*对被告苏**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61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苏**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黄**、惠*勇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843000元范围内及被告姚*、陈**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183号御亭水岸花园×××室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人民币771300元范围内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32元,减半收取31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66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6166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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