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工**技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银**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扬州爱**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311-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苏州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有限公司,故变更被告为苏州市**有限公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银**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苏州工**技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9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4日,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93676.2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0909.74元(现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9845元;3、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江苏银行**业园区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

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SX031713000223)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上述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限内受信人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受信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31713000037)一份、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031713000038)一份,分别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171300022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本合同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保证人苏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3年9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03171300041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归还200万元;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如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起、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不能够按时还清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款以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追索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6%。

2014年8月2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BZ031714000360)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苏州工**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编号为JK031713000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

因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93676.25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0909.74元。

另查明,苏州市**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5年10月21日变更为苏州市**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9845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及苏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扬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据此,原告与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与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及苏州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关系。

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保证人苏**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市**有限公司,更名后的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各保证人有权就其承担的责任向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追偿。

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793676.25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0909.74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845元;

三、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36元,由被告苏州**技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扬州爱**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