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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苏州分行与苏州博**有限公司、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阮*、卢*、江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8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易有限公司、阮*、卢*、江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苏州博**有限公司提供6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阮*、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与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由被告阮*、卢*以其所有的位于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及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3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苏**易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的出口T/T押汇额度。2015年3月12日至5月13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共七份,总额为525950美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5950美元,并支付利息10710.61美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算至2015年10月15日);判令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8708元;判令原告对被告阮*、卢*所有的抵押物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及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房产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判令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易有限公司、阮*、卢*、江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甲方/受信人)签订编号为苏**授(2014)023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本外币合计,外币按本协议签署之日的基准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为人民币6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乙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乙、甲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阮*、卢*(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为苏**T(2014)005、苏**T(2014)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为确保2014年6月3日苏州博**有限公司(受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金授(2014)023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两份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分别为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及干将西路1308号3幢1204室、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就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及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078110元、1214500元。

2014年6月3日,原告(授信人)分别与被告阮*、卢*(保证人)、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苏**T(2014)039、苏**T(2014)0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2014年6月3日苏州博**有限公司(受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金授(2014)023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苏光金授(2014)023/贸融《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本协议依据双方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为苏光金授(2014)023]而签订,是《综合授信协议》的从属协议,《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同样适用于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任何授信或融资;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用于出口T/T押汇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如本协议项下的单笔融资比重为外币,则利率根据乙方当时适用的押汇币种的贷款利率确定,具体以经乙方确认的甲方所提交的申请书上记载的利率为准;融资发生逾期时,乙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的现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利率,具体以经乙方确认的甲方所提交的申请书中的约定为准。

2015年3月12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72380美元,融资期限为172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22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2.6014%,起息日为2015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

2015年3月16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39740美元,融资期限为175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22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2.6029%,起息日为2015年3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

2015年3月19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72230美元,融资期限为174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22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2.6091%,起息日为2015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

2015年4月14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97600美元,融资期限为177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45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4.90515%,起息日为2015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

2015年5月6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94000美元,融资期限为162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45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4.91265%,起息日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

2015年5月6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88000美元,融资期限为174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45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4.91265%,起息日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

2015年5月13日,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62000美元,融资期限为173天,利率为押汇时LIBOR/HIBOR+450基点,计息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逾期的,银行可按执行利率加50%计收复利及/或罚息。2015年5月13日,原告同意了被告方的上述申请,并确定融资利率为4.91455%,起息日为2015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60.87美元。因原告未明确该本金扣除的是哪笔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故根据借款到期时间,将该笔本金冲抵2015年3月12日融资申请书项下贷款本金。故截至2015年12月29日,七笔融资项下的欠款金额分别为:欠本72219.13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1839.96美元;欠本39740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989.25美元;欠本72230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1752.53美元;欠本97600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3936.3美元;欠本94000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3347.97美元;欠本88000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3128.26美元;欠本62000美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2196.4美元。

为本次诉讼,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78708元。

再查明,被告苏**易有限公司、阮*、卢*、江阴**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各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桐泾北路8号旭日商务楼507。该补充协议上载明,上述地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被告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文书未被被告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出口融资申请书七份、融资业务放款通知书七份、聘请律师合同、欠息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25950美元,被告苏**易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

现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及欠息均为美元,故应以判决作出时的汇率中间价(2016年2月18日为1美元对人民币6.5152元)予以结算。

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中均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虽抵押及保证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因主合同条款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的担保范围中亦不包括律师费。综上,对于律师费,本院碍难支持。

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就被告苏**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有限公司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阮*、卢*名下位于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3月12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522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11987.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9021%计算的罚息、复*。

二、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3月16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8914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6445.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90435%计算的罚息、复*。

三、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3月19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592.9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1141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91365%计算的罚息、复*。

四、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4月14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35883.5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5645.8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57725%计算的罚息、复*。

五、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5月6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12428.8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1812.7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68975%计算的罚息、复*。

六、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5月6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73337.6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20381.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68975%计算的罚息、复*。

七、被告苏**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2015年5月13日的《出口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3942.4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9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1431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371825%计算的罚息、复*。

八、如被告苏**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阮*、卢*名下位于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2305室、苏州市三香路122号11幢3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3078110元、1214500元为限优先受偿。

九、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就被告苏州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七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卢*、江阴**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博**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中国光大**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7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49674元,由被告苏**易有限公司、阮*、卢*、江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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