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史**与陆**、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埭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史**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陆**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溧埭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