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范**、邹**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被告吴**、范**、邹**、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后与人民陪审员蔡**、万**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范**、邹**陈禔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是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2室的业主,四被告分别是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1室、503室的业主。原被告都住在所在楼层的顶楼,原先五楼有通道可以直接到楼顶,四被告在楼顶违法搭建阁楼致使原告无法去天台。四被告在楼顶违法搭建致使管道堵塞、管道下水不畅,原告的楼顶漏水,原告无法上楼维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蛮家墩12号502室楼顶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邹**、吴**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1室、503室的所有权人,该幢楼为老式楼,存在隔热、防水等问题,楼顶每户都有这样的问题。2000年,政府提出“平改坡”要求,被告作为顶层居民,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建委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论证,并征求了顶楼各户的意见,取得一致后于2000年4月19日向被告及另两户颁发了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自筹资金建设坡屋顶,该许可证并未涉及原告,不存在妨碍原告的情况,原告所称无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当时旧房“平改坡”政策及《物权法》第三十条,被告建造坡屋顶系依法原始取得物权,且被告也正在办证过程中,被告是合法的权利人。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取得位于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2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4月19日,原溧阳**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GJN200010063),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方立群、倪**、吴**、陈**,建设项目名称坡屋顶,建设位置蛮家墩11-12号。

据现涉案房屋场所拍照片,溧阳市蛮家墩12号5楼有3户,即501、502、503室。在该三户的屋顶建造有坡屋顶,并建造有楼梯与5楼楼梯相连接,可经该楼梯上至楼顶,坡屋顶被分为两户,其外设置有两扇防盗门。

另查明,被告吴**于1993年12月登记为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1室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邹**、倪**于2010年11月变更登记为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3室的登记所有人,原产权人为倪**。

庭审中,原告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即把四被告搭建在原告位于蛮家墩12号502室房屋楼顶的阁楼拆除(即只将搭建于原告房屋所对应楼顶上搭建的阁楼拆除,不要求拆除四被告房屋楼顶所对应的部分阁楼)”,后又表示,只要能够保证原告自由出入使用原告房屋所对应的坡屋顶部分,原告可不要求被告拆除坡屋顶。原告陈述,被告修建坡屋顶,并未征求原告意见;修建后,原来的检修便无法通行了,致使原告不能上到屋顶。被告范**、邹**、吴**陈述,楼顶原来是平的,有一个楼梯,经检修孔可以直接上到楼顶,修建坡屋顶后,原告须经过坡屋顶门才能上到楼顶,不能直接上到坡屋顶;涉案502室屋顶的坡屋顶由涉案501室和503室两户各占一部分,将坡屋顶内部改造为了类似住房的封闭空间,口头征求过原告意见;坡屋顶的功能是挡风、挡雨、挡太阳,是政府同意规划的,原告的下水不畅可能是管道老化所致,不可能因搭建坡屋顶导致阻塞。被告范**陈述,其与吴**系夫妻,她们所占有部分大约为60平方米,没有人居住。被告邹**陈述,规划许可证中的“倪**”系笔误,就是其丈夫倪**,倪**是他们生育之女,倪**现在外地工作;倪**在2009年去世后,才将涉案503室房屋过户至她们名下,其所占有的坡屋顶部分大约70平方米,偶尔有人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被分割为若干单元,分属多个业主的,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物的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常应认定为法律上所称的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本案中,被告经溧阳**员会许可,在位于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1、502、503室的屋顶建造坡屋顶并无不当。但是,坡屋顶的功能本为隔热、防漏,而被告却将其改造为类似住房的封闭空间,并在入口处设置了防盗门,使包括原告在内的该幢楼的住户不能自由通往屋顶,对原告行使涉案屋顶共有权构成严重妨碍。被告虽辩称修建坡屋顶已经原告父亲同意,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坡屋顶本身是经许可建造,具有隔热、防漏的有益功能,只是被告的后续改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已,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坡屋顶的具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自由出入使用原告房屋对应屋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范**、邹**、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妨碍原告朱*使用位于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2室所对应的平屋顶,亦即被告吴**、范**、邹**、倪**不得在位于溧阳市蛮家墩12号5楼对应的坡屋顶内外设置任何门等障碍物,不得妨碍原告朱*自由便捷地出入使用溧阳市蛮家墩12号502室所对应的平屋顶。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范**、邹**、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常州**民法院的上诉费帐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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