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银行**吴中支行与苏州**有限公司、惠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京港**公司(下称京**司)、惠*、肖**、王*、刘*、惠*、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州吴中支行诉称,其依与被告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京**司出借了人民币2500000元。但被告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惠*、肖**、王*、刘*、惠*、惠**以所有的房屋向其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惠*、肖**向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75.23元,支付利息12255.49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偿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244元;2、若被告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被告惠*、肖**、王*、刘*、惠*、惠**设定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惠*、肖**对被告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惠*、肖**、王*、刘*、惠*、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确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循环授信贷款人民币3771000元,本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等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同日,原告(甲方)分别与被告惠*和肖**(乙方)、王伟和刘惠(乙方)、惠*和惠**(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合同载明:为担保甲方与被**公司(丙方)所签《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丙方债务的履行,乙方分别自愿将有权处分的房屋(计3套)向甲方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6月25日,被告惠*、肖**(乙方)出具给原告(甲方)《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为担保甲方与被**公司(丙方)所签《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或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项下丙方债务的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二年之日止。

2014年7月9日、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惠*、肖**、王*、刘*、惠*、惠丽萍至苏州市**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苏*他证姑苏字第10172611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惠*,房屋坐落于金门路108号1413室,债权数额675200元。苏*他证姑苏字第10172701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惠*,房屋坐落于银泰路8号金都名苑7幢102室,债权数额1600000元。苏*他证姑苏字第10172703号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王*,房屋坐落于银泰路8号金都名苑8幢104室,债权数额1495800元。

2014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货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年利率7.2%,按季结息,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乙方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担。同日,原告根据被**公司签署的提款申请书,向被**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500000元,并由被**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了确认。被**公司借款后,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75.23元,支付利息12255.49元(含罚息)。

在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日,七被告分别或同时向原告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各自原告及司法机关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原告或司法机关向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件,本人(本单位)送达地址变更,本人(本单位)将及时通知原告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否则原告或司法机关根据原地址发出的文件,视为已送达本人(本单位)。审理中,本院根据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502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惠*、肖**、王*、刘*、惠*、惠**为被告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上述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惠*、肖**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事项,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惠*、肖**对被告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75.23元,支付利息12255.4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此后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244元。

二、若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江**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惠建名下的、坐落于金门路108号14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090189);登记在被告惠*名下的、坐落于银泰路8号金都名苑7幢1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098087);登记在被告刘*、王伟名下的、坐落于银泰路8号金都名苑8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0141008;0010019484)房屋所得价款中分别在人民币675200元、1600000元、149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惠*、肖**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合计人民币18650元,由被告京**司、惠*、肖**、王*、刘*、惠*、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