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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及辩护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岑*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溧阳市社**团有限公司自建的金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公室处,与被害人朱**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会车,因被告人岑*超过安全行驶速度,且猛踩刹车,加之雨天地面有泥土导致地面湿滑,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滑行,并与被害人朱**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9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人岑*的行为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岑*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岑*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岑*驾驶皖P×××××重型自卸货车沿溧阳市社**团有限公司自建的金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公室处,与被害人朱*乙(男,1975年1月5日生,住溧阳市社渚镇宜巷村委)醉酒驾驶的苏D×××××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因疏忽大意,行驶速度过快,且猛踩刹车,加之雨天地面有泥土导致地面湿滑,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滑行,并与被害人朱*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朱*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朱*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9毫克/100毫升。经分析,被告人岑*的行为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岑*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被告人岑*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朱**、熊*、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之外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岑*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岑*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是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岑*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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