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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朱**等与刘*、溧阳申**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朱**、史**、史**、史**因与被上诉人刘*、溧阳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史**、朱**、史**、史**、史**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近亲属史*新骑电瓶车在江苏**限公司厂区被物**司的卡车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人在逃。2014年4月24日双方就史*新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刘*、物**司应赔偿史**、朱**、史**、史**、史**125万元,后仅支付了105万元,尚欠20万元,故请求判令刘*、物**司赔偿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物**司共同辩称,一、史孝中等五人所依据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严重的瑕疵,肇事车辆不属于刘*或物**司所有,该车辆系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作为厂区内调货的车辆,其所有权属于申**司;史益新不是物**司所雇佣,他的劳务关系和工资关系都属于申**司;刘*是申**司车辆调度,在事故发生后其受申**司的指派,具体负责处理善后事宜,他的行为属于申**司的职务行为,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史益新工亡赔偿协议在形式上甲方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二、自协议签订后,申**司于2014年6月27日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所谓欠款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史孝中等五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案发经过一份,内容主要载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溧阳**厂物流部驾驶员肖**驾驶申特钢铁厂8号卡车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申特钢铁厂汽修厂北边大门处,向右转弯时撞倒驾驶电瓶车的史**,肖**现场逃走,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4日,物**司与史**家属签订史**工亡赔偿协议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4月21日,史**(身份证号:××)骑电瓶车下班时,被厂区内卡车碰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史**意外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费、一次性意外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937412元;二、考虑到乙方家庭情况(妻子瘫痪在床多年),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困难补助等其他费用312588元;三、以上两项合计,甲方共赔偿乙方125万元;四、付款方式:甲方先支付乙方500000元,在乙方将史**遗体火化当日支付550000元,其余200000元在意外保险索赔并提供材料后一个月内付清。落款处有刘*、史**、史**的妹夫史**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2014年4月24日刘*通过工商银行向史全凤汇款50万元,2014年4月25日刘*通过工商银行向史全凤汇款55万元,2014年6月27日上**银行向史**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史*中等五人认可收到125万元,但是其中的20万元认为不是由刘*和物**司支付的,而是其雇佣单位上海**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为史益新购买的意外保险的理赔款,故尚欠20万元。对此,上海**限公司、物**司、申**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一、史益新系上海**限公司(简称景**司)职工,后被派遣到申**司、物**司从事劳务工作,并由景**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若发生意外伤害,每人最高额可理赔20万元(即《史益新工亡赔偿协议》第四条所指的意外保险索赔);二、景**司、物**司、申**司系关联公司;三、刘*系物**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益新工亡事故发生后,由景**司、物**司、申**司共同委托刘*处理赔偿事宜,并最终一揽子赔偿史益新家属125万元,且已支付完毕。落款处加盖景**司、物**司、申**司三公司公章。对该情况说明史*中等五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说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出具证明的三个单位具有利害关系,是从有利于刘*及物**司的角度出具的,本案史*中等五人依据的赔偿协议是与侵权方物**司签订的,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作出的赔偿,不包括因工亡关系的赔偿。20万元的意外保险是受害人所在景瀛劳务为受害人投保的商业险,与侵权赔偿、工亡赔偿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家属有权多享受三个法律关系的赔偿,并非情况说明所说的三种关系一起赔偿125万元。

原审另查明,史孝中系死者史益新的父亲,朱**系史益新的母亲,史全凤系史益新的妻子,史**、史智玉系史益新的子女。刘**物**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状态为在业,申特**公司是物**司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案发经过、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人身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相关责任主体与受害方就侵权民事责任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产生不同理解时,应按协议条款通常含义并结合个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可以看出,双方达成的赔偿总额应为125万元,即史益新死亡事故中,赔偿主体需要支付的及其史益新的近亲属可获得的赔偿总额均为125万元。现史**等五人承认已经收到刘*支付的105万元,同时也认可收到意外保险理赔款20万元,合计125万元,即已足额获得协议中双方达成的赔偿款总额。如依其主张认为刘*和物**司尚应另外支付20万元,则赔偿款总额超过125万元,与双方的协议约定不符。协议中同时明确约定存在保险理赔款情形,签订协议时,双方也明知该事实,不存在误解,125万元款项来源应包含该保险理赔款。结合本案双方事故处理经过及赔偿款项支付等事实,刘*和物**司已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史**等五人要求另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请求,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史**、朱**、史**、史**、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史**、朱**、史**、史**、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朱**、史**、史**、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意外保险是由上诉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上海**限公司)投保,该保险法定受益人为上诉人,而赔偿协议基于侵权关系设立,明确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和金额,不应包括上诉人法定享有的保险利益,原审的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该享有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及物**司共同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刘*作为申**司物流部部长及物**司的法人,为解决死者伤亡赔偿事宜,申**司、物**司、上海**限公司共同委托刘*处理这件事。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工亡赔偿协议,但实质上是一揽子协议,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得的赔偿一并处理。首先从赔偿项目的名称来看,是综合了道交赔偿和工亡赔偿,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系道交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工亡赔偿项目;其次假设是单纯的道交赔偿或者是工亡赔偿,以死者59周岁的年龄,不可能会得到高达125万元的赔偿,另外协议中明确约定存在意外保险理赔款,上诉人也知道该事实,同时,意外保险理赔的材料中也包含涉案的工亡赔偿协议,所以125万元款项来源是包含2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项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物**司、申**司及申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个公司为关联公司;2、2012年及2014年申**司与上海**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及上海**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死者由申**司派遣,合同中对职工工伤事故的处理有约定;3、保险理赔资料,证明死者的保险理赔事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提供材料后,由上海**限公司具体办理理赔事宜。经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中125万元赔偿款是否包括保险理赔款2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的内容及协议的履行、赔偿款的支付情况等,认定该协议确认的赔偿款中包括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协议基于侵权关系设立,而上诉人现在主张的是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实为一揽子协议,即将死者因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均已囊括在内;且协议内容中已明确将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20万元保险理赔款包括在125万元赔偿总额内,双方将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理赔款一并纳入侵权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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