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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盛泉**有限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盛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棒。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2.516吨,计货款331435.5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211435.5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435.52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货款211435.5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给付货款没有异议,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另2014年12月4日原告业务员张**从被告处支款2000元,应在货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棒,数量25吨,单价每吨14720元,总价款368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卖方负责送货至买方工厂。交货时间:7日内到货。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如有质量、数量异议,货到后5天内买方提出书面异议交卖方调查处理,卖方应在5天内给予答复,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出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供铝合金棒22.516吨,总计货款331435.52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2万元,尚欠货款211435.52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业务员张**从被告单位支款2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提供第三方退货单三份。原告认为退货清单中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有质量、数量异议,买方需收货后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435.52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业务员张**支款20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货款209435.52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435.52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货款209435.52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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