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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江苏辉**有限公司、江苏沪**昆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徐**、江苏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尚公司)、第三人江苏沪**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沪**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一村、被告沪**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沪**司承包了溧水**小区商业门面房装饰工程,徐**称挂靠辉**司分包了外立面幕墙石材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租用吊篮,于2014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吊篮租金按45元每台每天计算,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同时约定如超期付款,按日加收应付款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吊篮给徐**使用,但徐**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截至2014年11月26日所涉的吊篮租赁费、拆卸费以及损坏线缆等费用合计281575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67000元,尚欠114575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辉**司支付吊篮租赁、拆卸等各项费用共计1145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73元(按应付款114575元的30%计算);2、判令被告徐**对被告辉**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第三人沪**司在其应付给辉**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辉**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事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双方未核对过账目。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吊篮未办理安全手续,因此造成了停工的损失。

被告辉**司辩称:1、原告与辉**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徐**与原告所签,辉**司未向原告支付给租赁费用,原告也未向辉**司开具过发票。2、辉**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沪**司陈述:本案与沪**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沪**司与徐**之间也不存在工程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沪**司作为发包方、辉**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康利华府商业外立面幕墙石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沪**司将康利华府商业外立面15-31轴、31-15轴、Q-C轴标段石材幕墙发包给辉**司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辉**司委派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工期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事宜。2014年3月27日,辉**司向沪**司康利华府项目部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许**系江苏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徐**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到南京溧水办理我司项目施工手续及一切相关事宜(包含所有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收取)。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上由徐**签字,并加盖了辉**司的公章及许**的私章,在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徐**的身份为辉**司工程部经理。

2014年3月28日,为康利华府外墙工程施工事宜,徐**与华**司订立《吊篮合同》,约定吊篮租金为45元每台每天(不含税),运费及检测费由华**司负担。合同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另约定了《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

合同签订后,华**司提供了吊篮。经华**司与徐**共同确认:2014年5月,使用吊篮38台,吊篮租赁费为70290元;2014年6月,使用吊篮44台,吊篮租赁费为59940元;2014年7月,使用吊篮44台,吊篮租赁费为60930元;2014年9月,使用吊篮31台,吊篮租赁费为30550元,徐**在该月结算单上注明“退场时只需还16根吊篮电源线”。双方对2014年10月、11月的吊篮租赁费用产生争议,华**司制作的结算单中,使用的吊篮为23台,加上拆卸31台吊篮的费用15500元、损坏钢丝绳5根的费用1900元、损坏4根安全绳的费用1600元,共计54865元。徐**认为,2014年10月、11月实际使用的吊篮只有16台,且使用的天数也比华**司主张的少。

经计算,华**司确认已收到徐**支付的租赁费共计167000元,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收到29000元,2014年4月28日收到8000元,2014年7月29日收到5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收到10000元,2014年9月9日收到50000元,2014年9月29日收到2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徐**通过银行卡转账至华**司法定代表人李*个人银行卡中。

徐**主张其已向华**司支付了吊篮租赁费共计257000元,分别为:支付押金37000元,2014年4月28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9日付款80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20000元。徐**提供其个人银行卡明细,其中:2014年4月24日转账29000元,2014年4月28日转账8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20000元。

以上事实,由承包合同、吊篮合同、结算单、银行卡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辉**司授权徐**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辉**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徐**为公司工程部的经理,因此,本案中,徐**与华**司订立《吊篮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吊篮合同》系徐**代表辉**司与华**司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为辉**司与华**司,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徐**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吊篮的租赁费用,双方确认无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2014年10月、11月的吊篮租赁费用,华**司主张辉**司使用的吊篮为23台,徐**陈述实际可以使用的吊篮为16台,而实际使用的为7台,实际使用天数为25天。本院认为,2014年9月份,辉**司实际使用的吊篮为31台,辉**司应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1月间将未使用的15台吊篮返还给华**司及华**司禁止辉**司使用9台吊篮的事实,而辉**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辉**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司关于辉**司于2014年10月、11月使用吊篮产生租赁费358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司主张的拆卸费、损坏赔偿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辉**司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租赁华**司吊篮,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57575元。关于辉**司已支付的款项,徐**认可其向华**司支付的费用为支付租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华**司认可徐**已支付了167000元,并提供了徐**的付款明细,该明细与徐**个人银行卡的明细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徐**认为,其已支付的费用为257000元,但部分款项无证据证明,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辉**司应支付租金257575元,已支付167000元,尚欠90575元,辉**司应及时向华**司支付,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华**司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辉**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华**司利息损失的130%,由于双方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因此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应为华**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华**司要求第三人沪港公司在其应向辉**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华**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05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57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79元,保全费用1270元,共计4549元,由原告负担1783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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