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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方爱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海诉被告方爱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方爱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15日经南京市**解委员会驻洪蓝交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被告当天赔偿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款6000元,一周内还清。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杜*海诉至法院要求方**支付赔偿款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香辩称,被告对欠款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把医疗费的发票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15日,杜**及其子杜**与方爱香经南京市**解委员会驻洪蓝交警中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杜**骨折住院治疗费计75069.07元,双方协商,代理人杜**同意,方爱香承担16000元现金。被告当天赔偿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杜**医药费6000元,一周内保证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形成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对欠原告6000元的赔偿款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爱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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