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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侠与索**(上海)管**惠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被告索**(上海)管**惠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侠一审诉称:其于2004年2月22日进入索**公司工作,被安排在索**公司承包的希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食堂从事帮厨洗碗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任劳任怨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索**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不服,请求判令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月工资2200元,工作年限8年)。

一审被告辩称

索**公司一审辩称:焦*在2014年2月17日夜班时参与停工、怠工事件。焦*在事件过程中无视工作职责,不听值班经理劝阻,拒不开工,且限制公司管理人员人身自由,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索**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与索**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税前劳务费标准为1530元。合同履行地为索**公司营运点,索**公司按照实际营运需要安排或改变焦*的工作地点;索**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焦*担任help工作。索**公司将焦*派在希**司营运点工作。

因索**公司与希**司的《餐饮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即将于2014年2月28日届满,索**公司驻希**司营运点即将撤销,索**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下午就营运点员工分流事宜召开部分员工会议。希**司营运点部分员工不愿接受索**公司提出的员工分流方案,遂于2014年2月17日晚开始聚集闹事,占据希**司食堂厨房,围堵希**司食堂大门,导致索**公司未向希**司晚班员工正常供应晚餐。2014年2月17日,索**公司安排焦*上夜班。焦*在夜班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了上述聚集闹事的群体事件。

2014年2月18日,希**司向索**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该函称:自2014年2月11日以来,索**公司由于内部员工问题而导致希**司食堂饭菜供应不稳定或时有中断,并在2014年2月17日出现希**司晚班员工正餐及点心供应完全停止,严重影响了希**司生产线的正常运行。鉴于索**公司单方面停止供餐已实质性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且索**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希**司决定提前终止《餐饮服务协议》并立即生效。在协议终止后,索**公司应立即从希**司撤出相应人员及设备,并且希**司有权向索**公司提出因供餐中断、停止供餐所产生的损失赔偿,一切后果均由索**公司单方承担。

2014年2月20日,索**公司向工会送达了决定与焦*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工会回复同意索**公司的决定。同月21日,索**公司向焦*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在公司驻希捷营运点工作,2014年2月17日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出现了如下多项违纪情况:1、消极怠工并停工、停产;2、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指令;3、破坏客户设施并阻止正常开餐;4、在客户单位现场无理取闹,把公司代表堵在现场,并发生严重言语肢体冲突;你的上述行为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并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和《奖惩制度》三级过失及四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2月2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对于你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将依法向你进行追偿。

2014年10月9日,焦侠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2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2014年12月22日,焦侠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3年9月,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汽索**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索**万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工会根据员工反馈意见,与公司代表讨论同意了《员工手册2013版(草案)》及《奖惩政策2013版(草案)》。2013年9月,索**(上海**有限公司颁布了《员工手册》(2013版)、《奖惩制度》(2013版)。2013年11月,索**公司通过员工培训向焦侠告知了《奖惩制度》(2013版)。二、《奖惩制度》(2013版)中规定处罚形式分为一级至四级过失。其中员工存在三级过失的,索**公司可以书面严重警告结合经济处罚、降职降薪或辞退;员工存在四级过失的,索**公司可以即时开除。《奖惩制度》(2013版)第2.3.3.1条“不服从上级合理的工作指令”、第2.3.3.8条“消极怠工、不执行个人工作标准”、第2.3.3.12条“损害客户或顾客利益,引起客户或顾客投诉”、第2.3.3.28条“违反现场服务行为准则”属三级过失;《奖惩制度》(2013版)第2.3.4.6条“蓄意损耗、损坏公司或客户财物”、第2.3.4.7条“由于工作疏忽造成严重后果并损害公司或客户利益或形象”、第2.3.4.12条“与顾客或同事发生严重言语或肢体冲突”、第2.3.4.15条“煽动或组织罢工或纠集两人或两人以上停工、停产”、第2.3.4.23条“其他各种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公司业务行为规范的行为、违背公司原则,给公司带来风险或危害的行为”、第2.3.4.26条“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地点调配(以各地政府规定范围为准)”、第2.3.4.27条“对内、对外蓄意破坏公司形象的行为”、第2.3.4.32条“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或名誉遭受重大损失的。财产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公司损失额达到5000元以上。名誉造成重大损失指在媒体上有严重负面报道、或在公司或社会中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第2.3.4.33条“违反公司政策制度、核心价值观、道德准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四级过失。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视频及证明、希**司《协议终止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70号决定书、《奖惩制度》(2013版)及草案讨论决定、培训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索迪斯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2013版)系与工会讨论通过,制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且已向焦侠告知,在解除与焦侠的劳动合同时所适用的《奖惩制度》(2013版)中相关条款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相关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

索**公司因希**司营运点撤销而分流员工系用人单位经营业务、管理员工的权利。劳动者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焦侠上夜班时未履行工作职责,参与了2014年2月17日晚上的聚集闹事事件,导致索**公司希捷营运点停产、餐饮服务相对人希**司提前解除合同,给索**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损害了索**公司的利益。索**公司解除与焦侠的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符合《奖惩制度》(2013版)第2.3.3.1条、第2.3.3.12条、第2.3.4.23条、第2.3.4.27条、第2.3.4.32条、第2.3.4.33条的规定。索**公司在解除与焦侠的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综上,索**公司解除与焦侠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焦侠要求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焦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焦侠负担。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17日其为夜班,没有消极怠工,亦不存在不服从指令。虽然事发时其在现场,但其只是旁观者,并未实施破坏客户设施、与人有语言及肢体冲突等过激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参与聚集闹事事件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索**公司答辩称:焦*作为夜班员工本应按照自己的职责履行工作义务,但其却与其他几十名员工集结在工作区域,拒不听从现场营运经理的指挥和劝阻,阻扰公司实施应急方案,最终导致希**司提前解除与其公司的服务合同,造成了巨额损失。上述事件发生时涉案员工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其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在与员工会谈时提出了合理的分流和移交方案,员工如有诉求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提出,但在有上千人就餐的营运现场,焦*参与集体罢工以要挟其公司接受条件,不仅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严重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2014年2月17日事件发生时涉及人数众多,以至于出动特警维持现场秩序,可见社会影响巨大、性质恶劣,且罢工员工在短时间内迅速集结,足以说明该起事件是事前策划组织好的,该事件是一起集体事件,员工的行为是共同实施且相互映照的,行为之间互补且具有整体性,因此参与员工均应对整体的行为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焦*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索**公司的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索**公司制定的《奖惩制度》系与工会讨论通过,并已向焦*告知,在解除与焦*劳动合同时所适用的该制度中相关条款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作为处理本案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索**公司在解除与焦*的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焦*虽提出事件发生时其并无工作职责,也没有参与聚集闹事事件,但是从原审中证人的指认、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视频来看,涉案员工包括焦*在内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后,依然未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指挥离开现场,而是继续集结、滞留在工作区域内,阻止营运点生产的恢复、应急方案的实施,以集体的行为和力量对用人单位产生威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焦*参与聚集闹事事件并无不当。本案中,索**公司因希**司营运点撤销而需分流员工,公司在按年限给付补偿金的问题上与员工产生争议,员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包括焦*在内的涉案员工采取了在第三方的场所进行集体停工、怠工的行动,并阻挠第三方采取应急措施,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协商的情况下,将上述行为持续到第三天,导致索**公司希**司营运点停产、希**司员工情绪不稳定、希**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提起索赔诉讼等一系列严重后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焦*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无不当。

据此,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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