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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淮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宾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一)临时楼梯与房屋内面积差19平方米没有关联,安*宾馆应双倍返还该面积差的损失。(二)配电房现已不存在,墙体已经计算在实际面积当中,故安*宾馆对多计算3.5平方米公摊面积的价值应予返还。(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房屋阳台封闭,且同一幢楼其他房屋阳台均封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阳台不能封闭,并驳回其该诉请错误。(四)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袁**购买安东宾馆“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商铺。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69.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65.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3.5平方米。其中阳台为封闭式,阳台的面积按照对折即未封闭计算。合同附件二中,关于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载明:“公共分摊面积由墙体、配电间组成。”

2014年4月8日,袁**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东宾馆对出售给袁**的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商铺3楼阳台进行封闭;返还公摊面积3.5平方米计19021.73元;双倍返还套内面积误差19平方米的价值206521元;对所购商铺东隔壁商铺的三楼南面窗户予以封闭。

一审法院向涟水县住建局和防违办公室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载明商铺图纸设计中的阳台是开放的,验收后就不允许变更了,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即使采用玻璃和铝合金等封闭也不行。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商铺一楼东侧的配电间,确有缩小痕迹。

2014年9月1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袁**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5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系框架结构,层高为5.6米,该房屋中的二层和三层的大洞属于建造临时楼梯后所留,房屋面积系测绘部门所测量。袁**主张本案房屋内面积差此19平方米,但袁**未能证明该面积不应包含在房屋面积内。配电间系安东宾馆建好后被拆除,袁**亦未能证明配电间系被安东宾馆拆除,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袁**请求赔偿上述两项房屋面积差的理由,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阳台的面积按照对折即未封闭计算,但又约定该商品房阳台系封闭。房屋交付后,袁**封闭阳台时,相关执法部门予以阻止,故袁**向安东宾馆主张将所购房屋的阳台予以封闭,已事实上无法履行,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袁**要求安东宾馆封闭阳台的理由,亦无不当。袁**可以就此另行主张相关赔偿的请求。

袁**主张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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