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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孙**、原审第三人淮安红**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淮**公司系涟**总公司变更而来。涟**总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客车,以淮**公司名义登记行车证。原审法院在孙**、淮**公司未提供两者之间合同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孙**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客运线路经营权需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条件依法许可,原审判决认定孙**个人实际享有并有权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超越职权。2、原审判决认定淮**公司是涉案车辆名义上所有权人,孙**为实际所有权人,明显违反民法原理。3、客运线路经营事关不特定人群旅客人身安全,客车线路的经营权属于行政机关特殊许可,只有符合相关资质的运营者才能具有线路经营权,其许可标准应当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淮**公司无权将含有线路经营权在内的车辆转让给孙**,孙**更无权再次转让给张**。因此,孙**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客运线路的所有人,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转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涉案合同,并赔偿张**损失12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提交意见称,其与淮**公司均一致认可车辆购买人是孙**。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并未涉及到车辆的所有权,在淮**公司名下服从管理、依法经营的前提下,所有权人是可以内部转让的,挂靠经营也是行业内的一种普遍现象,故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淮**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孙*国有权处分涉案车辆。本案中,孙*国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经淮**公司许可实际经营相关客运线路。之后,孙*国将涉案车辆及相应客运经营线路转让给张**等,对此,淮**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并不能仅以涉案车辆的名义登记人为淮**公司即认定孙*国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原审判决认定孙*国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张**关于孙*国无处分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淮**公司与车辆实际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应当理解为,车辆实际经营者以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以及相应线路经营权,车辆实际经营者通过车辆运营获取利润并向淮**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但相关客运业务均由淮**公司统一管理,且以淮**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并对外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本案中,孙*国将涉案车辆及相应客运线路部分转让给张**,由张**继续承继上述运营模式并参加实际经营,淮**公司亦对此认可,上述转让行为并未明显对公共利益形成损害,亦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关于涉案转让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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