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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到三张银行卡,分别为浦发银行58000元、交通银行72000元、建设银行8000元,还有现金1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薄**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浦**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用该卡消费58000元,2015年1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用该卡消费72000元,2015年4月,原告将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用该卡消费了8000元,同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5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浦**行信用卡账户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薄**向原告徐**借款150000并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薄**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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