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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中国太平洋**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近5时许,原告王*驾驶的HEN827重型半挂车,沿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宝应县北河路交叉口处,与前方被告曹**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安**医院、上海**民医院治疗。另查,被告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在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3013.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且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在我司核实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宜,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4时53分左右,原告王*驾驶的HEN827重型半挂车,沿新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宝应县北河路交叉口处,与前方被告曹**驾驶同向行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安**医院、上海**民医院等治疗。另查,被告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半挂牵引车(苏N×××××)在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90日;3、被鉴定人现已安装假肢,其左小腿假肢还需6次更换,每次费用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319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18元每天×44天u003d792元;3、营养费15元每天×90天u003d1350元;4、残疾赔偿金34346元每年×20年×50%u003d343460元;5、误工费34346元每年÷365天×180天u003d16920元;6、护理费50元每天×90天u003d4500元;7、鉴定费2280元;8、交通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9、精神抚慰金7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4958元÷2+(80-66)×14958÷5u003d71798.4元;11、残疾辅助器材费45000元+96000元u003d141000元,合计716793元。因被告曹**驾驶的苏N×××××号重型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半挂牵引车(苏N×××××)在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王*、被告曹**分别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原告王*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6793元-120000元)×30%u003d1790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9903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承担25元,被告曹**承担745元(此款原告王*已经垫付,被告曹**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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