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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系夫妻关系,常年感情不和,双方于2006年生育男孩王**。2015年7月底,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被告及第三人闹到原告店里,以小孩系被告带大为由索要抚养费。原告被迫打了一张192000元的欠条并签名。原告认为,出具欠条系胁迫所致,且结算标准与当事人所在地生活标准不相符,现起诉请求撤销原告向被告书写192000元欠据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据的形成是本案原告的真实的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陈**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系第三人父亲。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与第三人陈**向被告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因小孩在出生至7周岁期间由女方父母抚养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男女双方一起承担,共计192000元整。(离婚之后由男女双方出一半各出96000元整)欠款人王**、陈**2015年7月27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出具该欠条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诉状、(2015)涟民初字第02578号开庭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在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并且考虑到出具欠条的地点在原告店中,且被告陈**(事发时年龄61岁)、第三人陈**(女性)显然不具备胁迫原告王**(男性且正值壮年)的能力,故对原告主张出具欠条系胁迫所致,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该欠条的内容为给付帮带子女的劳务报酬及因抚养小孩产生的支出,而对于该项的金额,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金额双方可以通过磋商自行确定,因此该金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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