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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涟水县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张*、江苏万里行农**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万里行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承权、朱*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薛**、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承权、朱*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薛**、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6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农药、肥料,期限1年,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由万里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还款期间,被告连续还款至2015年3月份,截止2015年6月24日累计已逾期3期,计75天,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13551.65元,本息合计613551.65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违约金13551.6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贷款面谈记录1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产品购销合同1份;5、借款凭证(贷款放款回执)1份;6、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7、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1份;8、张*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9、“金农贷”风险补偿基金担保申请书1份;10、公证书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1份;11、中**银行江苏省分行文件农银苏规章(2014)86号文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仅就本案个案而言,被告及万里行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过程中,被告没有实际借入一分钱,贷款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说明。贷款手续也仅仅是形式,没有实质内容。2、由于与被告相同类型案件及贷款数众多,涉案数额巨大,贷款对象也不特定,包括被告在内的众多用户因王**涉嫌诈骗,已向涟水县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认为,是万里行公司利用不特定的贷款户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其已经涉嫌犯罪,故建议本案中止或者暂停审理,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行审理。3、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金额打入被告账户,而是打入万里行公司账户,这没有得到被告同意。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是:张*所写的材料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4年11月18日填写中**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并就贷款相关问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面谈。2014年12月10日,其因向万里行公司购买种子、肥料、农药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还款账号为62×××16。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万里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授权原告,不可撤销地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六十万元支付给万里行公司,收款账号为10×××85,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涟水城东支行,金额陆拾万元,用途为购买肥料、农药、种子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张*的委托将贷款600000元发放至该账号,即10×××85。借款凭证上的年利率为6.72%,逾期利率10.0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发放后,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归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份,以后未按期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宣布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提前到期,并在江苏省涟水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张*。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551.65元,本息合计613551.6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申请以“金农贷”风险补偿基金为其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按贷款额度的0.5%即3000元缴纳风险准备金,由原告代收,并汇缴至“金农贷”基金管理人在农行开立的借款人缴纳风险准备金专户,不需归还,用于偿付非特定借款人违约的“金农贷”贷款本息。

还查明,万里行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涟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涟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犯罪事实部分,包括被告张*从原告处办理的贷款60万元被万里行公司非法吸收。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对江苏万里行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告知单,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委托支付的账户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虽然被告所借贷款被发放给万里行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放涉案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万里行公司利用不特定的贷款户身份骗取银行贷款,其已经涉嫌犯罪,故建议本案中止或者暂停审理的辩解,本院认为,涟水县公安局对万里行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非万里行公司利用贷款户身份骗取原告贷款,万里行公司侵害的是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个人的权益,而非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保证人万里行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息613551.65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6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365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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