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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陆**、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尚**、原审被告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根据上诉人陆**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陆**邮寄了开庭传票,该传票于8月27日被退回,退回原因:家中无人,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的通讯号码,联系无人接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上诉期间,其地址发生变更未通知法院,所留电话亦无法联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依上诉人自己提供和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退回,应认定已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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