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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团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团公司(以下简称摩**司)与被上诉人朱**、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摩**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陆**、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承建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被告王**在该合同尾部摩**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2年9月19日,原告朱**作为乙方和表述为江苏摩**水项目部的甲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乙方供量达到650吨时,甲方付乙方100万元,钢筋供应量达到800吨时,甲方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付款给乙方,如延期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钢材以山东出厂价格另加600元,并提供清单,乙方不承担税收;乙方供货量达到800吨以后付款,每一个月结款百分之七十五货款,余款在封顶结束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盖有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王**签名。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陆续提供钢筋1392.024吨,合计价格5966432.5元,已付4217585元,尚欠款1748847.5元。2013年7月18日,被**公司和康**司发生纠纷,摩**司通知康**司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被告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公示牌显示被告王**任该项目部多个领导小组的组长、副组长。

庭审中,被告摩**司不认可2012年9月19日买卖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主张真实的项目部印章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字样。被告王**称刻有“担保赊账合同借欠款无效”印章和讼争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均保管在摩**司职工张**手上。原告朱**申请法院调查其他材料商合同签订情况。经查,2012年10月25日,供应商杨**与被告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和本案项目部印章相同,盖章人为张**,张**本人也在合同尾部签字。2014年7月9日原审法院邮寄给被告摩**司的应诉通知书、诉状等诉讼材料,签收人为张**。

朱**在原审诉称:被告承揽康**司开发的涟水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原告向该项目提供钢材。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2013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9507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并按月息2分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在原审辩称,总共购买钢筋1392.024吨,合计5966432.5元,已付4217585元,余款为1748847.5元,余款中扣除每吨600元的利润,尚欠原告913633.5元。

摩**司在原审辩称,没有购买原告钢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摩**司否认授权给被告王**与原告朱**签订购销合同,认为被告王**无权代表被告摩**司与原告朱**签订购销合同。对此,原告朱**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在签订合同时有代理权。首先原告朱**在与被告王**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提供了其代表被告摩**司与康**司签订的承建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的合同;其次,原告朱**与被告王**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王**将合同拿回被告摩**司加盖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而该项目部印章由被告摩**司保管;再次,被告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公示牌显示被告王**为该项目部多个领导小组的负责人。综上所述,原告朱**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在签订合同时有代理权,被告王**的代理行为有效。同时原告朱**在签订合同后为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用于该项目建设,与被告王**提供的江苏**集团涟水项目部制作的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钢材明细单载明的内容相印证,证明原告朱**供应的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且在时间、供应数量和进度上相吻合,因此原告朱**相信被告王**有代理权是出于善意且无过失。综上所述,被告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主张的未付钢筋价值1729507元低于被告认可的未付钢筋价值17488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认为应该扣除每吨600元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封顶结束两月内付清余款,但因2013年7月18日被告摩**司和康**司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摩**司无法履行合同至封顶之日,故施工合同终止之日,视为已经封顶,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被告应当结清余款。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材料款172950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息);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65元,由被告江苏**集团公司负担。

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朱**与摩**司从未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摩**司也未收到朱**的钢材,王**的行为不构成对摩**司的表见代理,故摩**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王**并非系摩**司职工,公司虽委托其与康**司签订协议,但未委托王**向被上诉人朱**购买钢材,钢材购买合同的需方虽是摩**司项目部,但签约时王**未向朱**出示摩**司向王**的授权对外购买建材的委托书;2、原审法院认定朱**与王**签订合同后到摩**司盖章,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到摩**司盖章,肯定会盖公司行政章,而不可能盖公司项目部章,并且公司只刻制了刻有“担保赊账合同欠款无效”的项目部印章,并无其他印章;3、张**并非摩**司职工,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刻有“担保赊账合同欠款无效”的项目部印章都保存在张**处,法院作此事实认定不当;4、朱**在与王**签订合同时,既不核实王**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不核实摩**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又不要求摩**司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摩**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5、一审审理期间,王**的委托代理人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委托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且第二次开庭,未对上诉人经过合法传唤,导致上诉人无法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撤回杨**的委托授权,第二次开庭前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上诉人,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张**到庭作证。张**称,在2014年3月份以后其才成为上诉人的职工。对于上诉人与杨**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其的签名属实,签字的地点在盐城东台,但是其朋友罗**让其在发包人处签字,其就签的,签字时并无杨**的签名和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摩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材料款1729507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2012年8月13日,王**作为摩**司的委托代表人与康**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9月19日,王**在江苏摩**水项目部为甲方和朱**为乙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上加盖了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应朱**要求,王**将其与康**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朱**进行出示,并且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公示牌显示王**为该项目部多个领导小组的负责人。虽然王**并非系摩**司职工,但上述表象足以让朱**相信王**有权负责摩**司该项目,同时朱**在签订合同后为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用于该项目建设,得到了王**提供的江苏摩**水项目部制作的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钢材明细单载明内容的印证,证明朱**供应的钢材用于该项目建设。朱**主观为善良且无过失。摩**司虽称在购销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摩**司刻制,但在一审法院调取的案外人杨**与摩**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的尾部,加盖了摩**司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部印章,并由摩**司工作人员张**签字确认。张**虽在二审庭审作证称,其在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时并非摩**司职工,在2014年3月份后才成为摩**司的职工,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字的原因只是按照其朋友罗**的要求,但该理由并不符合情理,摩**司亦未举证证明张**当时并非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摩**司负责,故摩**司应对涉案材料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2,经查,王**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杨**为本案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4年9月9日的庭审,该庭审王**未到庭,但在2014年12月19日王**撤销了对杨**在该案中的所有授权,并在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开庭王**亲自到庭参加了庭审。对于2014年12月19日第二次开庭时摩**司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2014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已按摩**司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传票通知摩**司此次庭审时间及地点,摩**司未到庭不影响此次庭审的效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摩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5元,由上诉人**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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