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泗洪县**程有限公司、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泗洪**程有限公司、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薛**与被告泗洪**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桅诉称,原告为经营租赁钢管业务的个体户。2010年5月,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向原告租赁钢管在被告承建的涟水状元府小区D1、D13号楼工地上使用。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租金277000元,被告同意以房屋冲抵租金,但开发商以不欠被告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房屋。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为挂靠被告泗洪县**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朱**与被告泗洪县**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朱**以被告泗洪县**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涟水状元府小区工程。期间,被告朱**和案外人王**租赁原告脚手架、钢管在该工地D1、D13楼使用,被告朱**所组建的该工程项目部承诺,如王**不付租金,由D1、D13楼项目部支付。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结算,被告朱**计欠到原告租赁费277000元,朱**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意用开发商折抵给自己的房屋抵冲原告的租金。后原告凭相关手续到开发方索要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泗洪县**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出具的担保书、朱**签字确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王**租赁脚手架、钢管尚欠原告租赁费277000元属实,有欠条载卷为凭,被告朱**应予给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泗洪县**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租赁费2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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