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涟水县唐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中共**农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唐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互助合作社)、中共**农工部、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诉称:互助合作社是在涟水县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中共**农工部、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对该组织定期检查。2012年至2013年,原告经熟人介绍在互助合作社存款10000元。现该互助合作社停业,但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共**农工部、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作为该组织成立时的审批及监管单位,严重失职,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互助合作社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中共**农工部、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涟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利用其实际管理经营的互助合作社,以开具存单、存折方式,多次吸收不具有资金互助合作社资格陈**、娄**等人存款,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冯铁、郭**等人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程*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本案原告王**起诉要求几被告归还的10000元存款系刑事判决书认定的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2日,程*吸收王**存款60000元中的一部分,该款系程*犯罪所得,若未退还,应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存款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将钱存入互助合作社,该社向上诉人出具了盖有互助合作社印章的条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互助合作社作为相对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互助合作社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共**农工部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涟水县唐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互助合作社于2011年5月9日在涟水县民政局登记设立,其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开办资金为3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中共**农工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互助合作社其性质为独立的社团法人,其宗旨是服务“三农”、方便农民的生产生活,并不以盈利为目的,禁止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中,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刑罚,作为上诉人王**其居住地并不在唐集镇,也不是互助合作社的社员,应当知道互助合作社根本不具备吸储业务,却未能识别程*的犯罪行为。现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本案涉案金额,并对程*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